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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无情之处在于,法律的程序以及实体性的权利义务,在法条中给予明确的规定,各方主体应当严格遵守,否则超出法律所规定的所能保护的范围将会造成权利或者义务的灭失。而有情在于,在规定的具体情况时会出现较为宽松的条款,譬如合同法中就出现了大量依约定之类的词语,充分满足实际情况的需要,而且法律中类似的条款也给予了法官或者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导向人们在法律行为时,更多得依照法理上的原则来行为,譬如对于故意杀人罪名中,就可依手段残忍与否、社会影响大小与否,是否获得被害人家属原谅、是否有自首情节来判断其量刑在死刑、缓刑、无期或者有期徒刑。此外法律所体现的公平在于实体权利义务的绝对公平,而对社会问题纠正上的相对公平,即提供公平的机会。譬如宪法中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与义务,为此法律完善了一套劳动保障制度来保障劳动者权利,但是法律不会保护那些不具有某些岗位能力并且怠于提升自己满足此类能力而导致事业的公民,在这里就是为公民提供了公平的就业机会,但是不提供绝对公平的就业岗位以此也是来保护就业单位的权利。前者就体现了法律的无情,而后者就表现了法律的有情。
法律有情、执法无情。
法律有情:
指的是法律在理性上是讲感情的。例如,《刑法》对未成年人的处罚是从轻从宽的;被害人谅解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情节适当从轻减轻处罚。这就是法律上的感情。
执法无情:
指的是有权执法的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不折不扣地按照法律条款处理各项事务,坚决不允许把法律当成自由发挥的“松紧带”。
说法律无情,是一种极端的法律客观主义的理解结果,然而这种客观主义走向的是机械主义。认为法律就是文字,就是载体,是把法律仅仅理解为一张纸或一本书。众所周知,法律需要执行,需要实施。我们执行和实施的其实是规则,甚至是规则中的精神,它体现在法律文本之中。法律文本与法律是不同的,前者是载体,后者是负重;前者是死的,后者是活的;前者是物化的,后者是精神的;前者是无情的,后者是有情的。
的确曾经在学术与实践中法律被视为无情之物,连理想的执法人员被刻画为铁面无情。在中国历史上被人奉为“青天”的包拯就以黑脸的形象出现,而不论包拯长相与黑脸的社会意义之间存在怎么样一种鸡生蛋蛋生鸡的关系。但是纵观法学史,法律无情说只是一个小小的插曲。人们更多的是把法律当作一种精神、一种思想、一种公共意志。法律人的最高意识是秉公办事,铁面无私。但是无私与无情之间存在天壤之别,前者是褒义的,后者是贬义的;前者是职者之理念,后者是小人之冷漠;前者是情之最,后者是义之渊;前者是人性,后者是牲性。
从法的起源来看,法律经历了从习惯到习惯法再到成文法的演变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我们看到的法律不仅仅是文字,而且无文字的时间更长。即使法律以文本的形式表现,但这种形式的法律也是思想感情的表达。从法史学角度看,在中国刑起于兵,法律是为战争中约束士兵的行为而定,其表达的立法者保家卫国或是争霸四方的雄心,士兵们必须为这一目的战,这就要求他们服从指挥,严律身行。立法总是要依据某种指导思想,在成文法中必然要体现出来,否则它是得不到通过,得不到遵从的。
批驳“法律无情”可以从多角度进行,对方要混淆的是法律与法律文本,亦即法与法的形式。只要抓住这点发动进攻、随机应便,你们就会胜利。
怎么说呢?从本质上来说,法律是无情的,因为法律总是为统治阶级服务的,触犯了统治阶级的利益,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特别是刑法,触犯了刑法,是不能私了的,无论犯罪行为人出于什么动机和目的。
但是从在保证统治阶级利益的情况下,法律也是相对有情的,比如废除残酷的刑罚,在执行没收财产的时候保证罪犯亲属的生活,对罪犯实行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特别是对未成年犯罪更是要人性化,从这方面来说,法律也是有情的。
总的来说,一定要明确一点,法律是为统治者服务的,所有如果一定要两选一,我认为法律是无情的。能力所限,还请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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