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对街道办事处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批复

科学作者 / 姓名 / 2025-07-13 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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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对街道办事处具有法人资格批复。街道办一般是不设区的市或者市辖区的派出机关,一般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在法律授权范围内从事行政活动,通常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法律分析

街道办事处开办的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街道办事处只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其开办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先由企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街道办事处在企业注册资金范围内独立承担。街道办事处财产不足以承担时,不能由设立该街道办事处的市或区人民政府承担民事责任。街道办事处进行自身民事活动产生纠纷的,应当独自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诉讼主体,是指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涉及的诉讼主体包括三个方面:(一)主持审判活动的审判机关,审判机关主导民事审判活动,是当然的主体;(二)诉讼当事人,即参与诉讼活动的民事纠纷的双方,包括诉讼代理人;(三)诉讼参与人,包括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民事诉讼主体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才能保证民事诉讼活动合法有效地进行。通常所提到的民事诉讼主体,是指第二类的诉讼当事人,即原告、被告、第三人以及上诉案件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合格的当事人直接关系到诉讼的结果。在法庭上有时会遇到被告反驳原告称“不能告”,或者“没有实体权利,不能当原告”,法院要对当事人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这就是当事人诉讼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即案件的原告、被告、第三人是否是本案正当当事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第六十八条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若干派出机关。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简述公司资本制度

下面举其中一个案例作简要评析: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法官赴京执行四川刘晓庆投资发展公司拖欠成都进出口公司50万元借款案曾被闹得沸沸扬扬。据报载,该案案情大致如下:该案执行依据是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川高法经二终字第71号,该判决书明确写到,刘晓庆公司系私营企业,在该公司的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上,明确载明其注册资金380万元由刘晓庆一人投入。刘晓庆在并未实际投入注册资金,且四川刘晓庆公司自1995年起即未进行工商年检,已实际歇业,该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债务的不足部分,依法应由刘晓庆在未到位的投资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刘晓庆提出的自己不是法人代表,未参与任何经营活动,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一说,有律师提出,根据该公司申请开业登记书中载明的注册资金380万元由刘一人投入,可认定其为独资企业,而法律规定,独资企业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 最终,刘晓庆的委托人将刘晓庆在北京亚运村内被查封的4套房屋的房产证原件正式交到法官手中,用以抵债。 根据案情介绍,笔者认为四川刘晓庆投资发展公司应为原生型自然人一人公司。因为在该公司的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上,明确载明其注册资金380万元由刘晓庆一人投资。估计该公司是在我国公司法施行之日前即1994年7月1日之前注册登记的, 因此不受《公司法》调整,而应受《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范。按该条例规定,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也要二人以上,但四川刘晓庆投资发展公司在仅由一人投资的情况下,却获得了我国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注册,按照前述各国通常的惯例, 一旦登记注册,虽然登记前有瑕疵,但登记后公司的法人格则仍然要予以承认,不能说它不具备公司成立要件,就不是公司,而是独资企业,因此,笔者认为某律师认为应认定其为独资企业,应按法律规定由独资企业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的说法是完全错误的。而四川省高院的判决虽没有直接点明四川刘晓庆投资发展公司是一人公司,没按一人公司的法理进行处理,但是该法院根据当时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认定其为私营企业,并且认定刘晓庆对该公司并未投资,遂依照法复[199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有关规定,判令刘晓庆在未到位的投资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完全正确的。 在此,容易产生两种观点:一是将“批复”等同于法人格否认法理;二是凡一人公司就应否认其人格,由公司股东承担公司债务。 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对于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虽然“批复”与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有某些共同之处,如“都是以公司法人的有效成立为前提;出资人的欺诈行为均为责任承担的构成要件之一;都是由出资人(或与组建成公司的有关的其它责任人)直接承担企业的债务”, 但“批复”所规定的法律措施与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理仍有很多不同,具体表现在: 1、两者运用的法律后果不同。公司法人格法理的运用,仅是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否认法人格的机能,即在特定案件的审理中无视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否认公司法人的财产和股东财产的分离,排除股东的有限责任。案件处理之后,公司法人仍同其他公司法人一样,“恢复”其法人功能。亦即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并不最终消灭公司的法人资格。而“批复”上的规定,是在公司或企业法人清算的过程中采用的措施,即针对被撤销的企业法人或歇业的企业法人的债务的承担所作的具体规定,所以,适用该“批复”对公司或企业法人进行清算后,该公司或企业法人的法人格彻底终止。 2、两者适用的主体不同。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适用的主体是实施滥用行为的股东(出资人)。而“批复”中的上述措施不仅仅适用于出资人,而且还适用于直接批准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 3、两者适用条件不同。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是以公司法人格的否认为前提的,该法理为公司独立人格和独立财产制的例外,其旨意在于绕过股东有限责任的特权,直接追索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股东的责任。而《批复》中规定的股东补足出资额的责任是在维护公司独立人格的条件下,课以股东补足出资不足部分的责任,其目的在于维护资本真实原则,保护信赖公司注册资本的交易第三人。 4、两者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同。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实际上是将特定的法律关系中的公司视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因此实施滥用公司法人格行为的股东当然应承担无限责任。而“批复”除规定企业开办的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法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这一项救济手段与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类似,但除此之外,还规定了如企业开办的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法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在这种情况下,开办企业所承担的责任是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有限的补充清偿责任。在本案中,虽然四川刘晓庆投资发展公司是一人公司,但由于该公司虽有注册资金没到位的情况,但没有滥用法人格的情况,故没按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理进行处理,只能依“批复”追究出资人刘晓庆补足出资的责任。 至于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该观点是将一人公司与独资企业混同;或是对一人公司持否定态度,认为一人公司不是公司;甚或是凡一人公司都应否认其人格,由其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在此笔者认为应澄清以下几个认识:一是不能认为我国目前完全不承认一人公司。我国公司法和外商独资企业法等规定的国有独资公司、外商一人投资的公司及完全子公司都是法律承认和保护的;二是目前我国在实践中不可否认地大量存在着一人公司现象。不仅有法人一人公司,而且还有自然人一人公司。不仅有形式上的一人公司,而且还有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三是既然是公司,就应当严格依照公司法的规则处理,如果没有滥用公司法人格的情形,就不能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理,公司股东也就只能就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如前所述,本案中由于只有注册资金没到位的情况,而没有滥用法人格的情况,故不能按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理来处理。 综上所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既符合我国现行的法律和“批复”的精神,又符合一人公司的有关理论,应该说是一个成功的判例。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

我国公司资本制的特点

一、我国《公司法》采用的是大陆法系普遍适用的法定资本制度,其目的是为了确保公司资本的足额到位,公司资本的充实和维持,抑制公司股东虚假出资、骗取公司登记,减少公司在经营中出现债权纠纷后公司无力承担责任现象的出现。其主要内容包括:

1、严格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公司法》分别在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视其公司主营业务的不同,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分别为人民币50万元、30万元或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上述规定时,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2、严格的法定资本制。第一,《公司法》规定,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规定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必须由全体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全部缴足,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第二,注重公司资本的充实,公司累计转投资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50%;有限责任公司的初始股东对现金以外的出资负保证责任;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以低于股票面额的价格发行股份;除《公司法》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其发行在外的股票;公司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公益金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此外,《公司法》对股东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进行严格监督和控制,规定上述出资必须依法评估作价后折合股份。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时其作价金额一般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第三,规定公司不得任意增、减资本;公司增、减资本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在减资时,公司还应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向债权人发出通知、公告,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提供担保或要求公司清偿债务,公司增、减资本时必须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3、验资制度。《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全部缴纳了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以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二、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对外商投资有限公司资本的规定类似于目前在大多数欧洲国家通行的折中授权资本制,外商投资有限公司实行注册资本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管理局的规定,这类公司注册资本的法定最低限额,在确定投资总额的前提下,根据其投资总额的规定比例计算。关于各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转让,公司经营期间注册资本的增减等,外商投资有限公司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基本相同。但在注册资本缴纳问题上有较大的差异。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及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中外合资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合营或合作各方在合同中可以采用两种方式约定缴纳出资的期限:一次缴清或分期缴清。合同约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或合作各方应从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缴清各自的出资。合同约定分期缴付出资的,合营或合作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的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合营企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资企业,其外国投资者可以于公司设立时一次缴清出资,也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缴付期限应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日内缴清。

鉴于在实践中一些公司注册资本不多,但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过长,影响经营并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1994年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后缴纳期按注册资本数额不同作出了限制:注册资本在50万美元(含50万美元)以下的公司,其注册资本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全部缴齐;注册资本在50万美元以上、100万美元以下(含100万美元)的公司,其注册资本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一年半内全部缴齐;注册资本在100万美元以上、300万美元以下(含300万美元)的公司,其注册资本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两年内全部缴齐;注册资本在300万美元以上、1000万美元以下(含1000万美元)的公司,其注册资金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三年内缴齐;注册资本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公司,出资期限由审批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审定。

存在的问题

我国公司法立法时,对公司资本制度也作出了上述比较明确的规定,但是《公司法》出台后,仍不断有股东虚假出资、虚假注册资本、抽逃资金、逃避债务。甚至利用公司登记诈骗等行为出现 。笔者认为,其中固然存在多种因素,但从立法的角度看,《公司法》本身存在的缺陷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原因。我国现行《公司法》缺乏一套严实的防范和处罚措施来保证其立法意图的实现。具体表现在:

(一)仅在《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非现金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时,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以现金出资的实际价格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格时,没有规定相应的处罚。实际上,此类情况较为普遍。造成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在办理设立登记虚报注册资本,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或在公司成立后抽出资金。如某报所载,某人原有一家资产不小的公司,为达到 扩张地盘,扩张资本的目的,以自己原有的公司的名义向某银行抵押贷款1000万元,转入另一个银行,该银行为其出具了1000万元的资金证明,此人拿到这1000万元又向工商部门申请注册一家新的公司。不久1000万元还了银行,这家新成立的公司却仍在运行,后因涉嫌其他犯罪被查处,其虚假注册及抽逃资金的行为才一并被查处,被判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这只是企业或个人虚报注册资本。抽逃资金受刑事处罚的极少数之一。如果不是此人因其他犯罪被查处,他虚假注册的问题可能仍不会发现,而现实中此类现象却不为少数。

(二)《公司法》规定,办理设立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的,公司发起人或股东虚假出资或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发起人或股东承担补交注册资本的责任。但此种责任是否是连带责任,《公司法》规定的不明确。

(三)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同时又存在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债权人能否直接向该股东请求清偿,清偿的范围有多大,《公司法》均没有规定。

(四)对股东抽逃出资的预防措施不够。《公司法》对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交易限制性规定过于简单,存在疏漏。

立法反思

由于上述规定的不明确,导致了实践中人们认识上的偏差,相关部门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标准不一,处理结果也就大相径庭。因此有必要对现行的《公司法》作必要的修改,以完善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

(一)关于发起人和股东对公司资本不足的补缴责任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董事对公司资本不足额补缴的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资本不足额承担补缴责任的立法依据是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出资种类的不同以及是否设立时的出资不影响对这种责任的追究。股东间对公司资本不足额承担连带责任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之间的特殊关系,同时也为了加强股东之间的相互监督。公司董事承担连带责任是由于公司董事在公司经营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公司成立后,因公司的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造成股东出资显著低于章程所定数额的,负有责任的公司董事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建议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造成公司资本不足时的连带补缴责任应扩展适用于股东以货币出资的情形。同时此种连带责任应实用于公司减资时的资本缴纳,此时连带责任的主体应当包括负有责任的董事。

2、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对公司资本不足额补缴的连带责任。由于发起人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的特殊地位,通过加重发起人的责任,使其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依法履行义务,防止公司资产不足。另外,即便发生公司资本不足的情况,公司也能通过法定程序及时填补资本空额。

(二)对股东与公司之间交易的限制问题 我国《公司法》仅仅限制公司股份的购回这种特殊情况下的股东与公司的交易,而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其他不正常交易不作限制,不公不足以有效抑制股东与公司这间的不正常交易,反而为股东通过与公司交易的方式转移资本提供了方便,这对保护股东和公司利益极为不利。因此,建议《公司法》借鉴国外立法,对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交易作出进一步的限制。

(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实质性减资的责任 由于股份有限公司中实际存在的管理层对公司经营管理的控制,因此,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往往是造成公司实质性减资的原因。在国际上,各国法律都有对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因自己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我国《公司法》对以董事、经理为核心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职权范围内的行为造成公司减资,导致公司和债权人损失的情形及责任未作规定。因此建议《公司法》应当规定,在因公司违法减资造成公司及债权人损失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董事和经理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四)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对公司债以人承担的责任问题 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发现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债权人能否直接股东追偿,追偿范围有多大?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一些国有的公司法或审判实践中,采用了“公司人格否定原则”予以解决。所谓公司人格否认原则是指在处理上述情况时,不考虑公司独立法人的特性,追究被公司法律特殊性所掩盖的经济实情,从而责令特定的公司成员直接承担公司的义务和责任。这一原则虽然没有在我国《公司法》中体现,但是在司法实践上,已有不同程度的适用。例如: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中就适用了该原则。但是,我国是成文法系的国家,公司人格否定这样的一个原则究竟应当如何体现为具体的法律规定,是一个仍然在探讨中的问题。而作为特殊情况下适用的原则,公司人格否定原则实际上是对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制度的完善,也是对公司资本制度的完善,因此在适当时机,应将公司人格否定原则体现在我国的《公司法》之中。

(五)对注册资本验证制度的规定 为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在采用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均规定了严格的出资检查制度。我国《公司法》亦规定,“公司成立或增资时的股东出资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同时公司法对资产评估、验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等不同情形,分别规定了行政、民事、刑事责任。但在实践中,由于法律对验资机构的地位、权利、义务及责任规定不够细致,同时,处于验资法律关系中的公司登记机关、验资机构及公司之间缺乏相应的制约机制。公司登记机关通常对提交的验资报告不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导致资产评估、验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验资制度的完善对公司资本的维护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为防止上述情况发生,国外一些国家建立了专门的审计机构,对验资报告在内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起到了很好的制约作用。因此建议,《公司法》应进一步完善对公司注册资本的验证制度,借鉴外国的资本审查制,建立相应的审计机构,对验资机构进行制约。

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每年都要对一部分违法经营的企业(本文中仅指企业法人)予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其数量是很大的。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债权人起诉要求清偿债务时,诉讼主体该如何确定以及民事责任该如何承担,是困扰司法实践中审理民事、经济案件时的一个难题。立法机关和最高法院对该问题又没有作出过明确、详细的相规定,从而造成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使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受到损害。在此,笔者就对该问题作一初步的探讨。要解决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首先要探讨一下该类企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的问题,关于该问题,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10 条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其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终止的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乃是企业独立人格被全面永久地剥夺,企业自此消灭。法人资格在吊销营业执照的同时已终止,不能不应再以适格的诉讼主体参与诉讼。因此,只能以其清算组的名义参与诉讼或以其股东的或开办单位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第二种观点认为,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不等于企业立即消灭,企业仅是停止清算范围外的一切活动。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40条、第46条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第33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企业自行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了注销登记后,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其清算程序结束被工商机关注销前,该企业法人仍视为存续,其仍可以以自己名义起诉、应诉。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3、24号函也肯定了这一点。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注销登记前原则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能够以其名义参与诉讼,这是因为:(一)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经营,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规定,企业法人的终止,法人资格的消灭应以办理注销登记为标志。公司从出生(设立)到死亡(终止),其标志是国家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即从开业登记开始,到注销登记为止。在企业未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其主体资格依然存在。而吊销营业执照只是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其法律后果只是使企业丧失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或资格,并不能产生企业终止的法律后果。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丧失的只是部分民事权利能力,不能再开展经营活动,其民事活动只限于清理债权、债务,如进行诉讼,自然可以企业的名义进行。(二)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是可诉的行政行为,企业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不服,有权申请行政复议,也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见,企业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诉讼主体资格是存在的,如果不存在,从何谈起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如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因违法被撤销,企业就会恢复生产经营资格,继续开展生产经营。从此也可以看出,那种以为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就终止的观点显然是错误的。第一种观点依据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第10条规定,隐含着吊销营业执照与注销登记具有同样的法律效果,这样规定混淆了吊销营业执照与注销登记两个概念的不同含义,是不正确的。吊销营业执照解决的是对企业违法经营的处罚问题,而注销登记解决的是企业的终止问题,二者不是同一概念,所以建议对该条规定做出修改,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只是取消企业的营业资格,其法人资格依然存在,只有在企业注销之后,其法人资格才丧失,企业才依法终止,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仍可作为合格的原告或被告。综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并不等于企业法人立即消灭,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然存在,只是处于不完全、不充分的状态,这与民法原理中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具有相通之处。这时的企业仍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起诉、应诉。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有一个前提,就是企业依法成立,具备法人的实体条件。如果法人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取得企业登记,工商机关经审查不具备法人条件而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因该企业自始不具备法人条件和法人资格,没有合法成立,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也就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具体来说,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债权人起诉的,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形,被告应按以下原则确定:(一)如果企业成立清算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第60条的规定,应以清算组为被告。(二)企业被工商机关注销登记,但无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应以清算主体为被告。(三)企业未办理注销登记,也无清算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应区分不同情况确定被告。1、企业仍开展经营活动或虽停止经营,但企业法人组成人员和管理人员仍正常工作,可以通知应诉的,应以该企业和清算主体为被告。2、企业停止经营,人去楼空,各种财产不复存在,无法通知其应诉的,这种情况下,企业虽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在实际上无法参加诉讼,同时其也不具备履行债务的能力,应由清算主体来承担相应责任,所以这时就应由清算主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根据我国公司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企业的清算主体应是企业股东或有股东性质的开办者和上级主管部门。在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债权人起诉要求企业清偿债务的,根据法人的独立财产责任制特征,在一般情况下,应由企业清偿债务。但在企业停止经营,人去楼空,各种财产不复存在,而清算主体又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企业的民事责任该如何承担,则是审判实践中的一道难题,争议很大。一种观点认为,法人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起诉的,只能判决企业承担民事责任,不能追究股东或开办者的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助长了一些企业借机逃废债务和清算主体不尽清算义务的违法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由清算主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一)清算主体具有清算义务。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丧失了营业资格,清算主体应组织清算组织对企业清算,了结企业的债权债务和各项事务,并办理注销登记,使企业终止,这是清算主体理应负有的义务,我国法律虽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民法通则第四十条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包含这个精神。清算组织不履行这个义务,即构成违法行为。(二)清算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对债权人的损失具有主观过错。企业的清算分为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破产清算是指在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而进行了一种清算。这时就应适用破产法和民诉法关于破产程序的规定,由企业或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债权人因对企业的经营状况不了解,一般不会提出破产申请,而企业股东则对此情况是相当了解的,如果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企业不向法院申请破产,只能推定企业的财产足以清偿到其债务。而清算主体在有能力、有条件的情况下不组织清算,从而造成企业财产流失,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在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该行为与债权人受到损失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综合以上分析,在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主体不尽清算责任,造成企业财产流失,使债权人和债权无法得到清偿的,即构成对债权人债权的侵害,应赔偿债权人的损失。在这种侵权案件中,应实行过错推定原则,由清算主体对企业财产流失与清算主体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清算主体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为这种证据由清算主体保存,债权人通常难以取得,证据距离清算主体较近,故由清算主体承担较为公平。如果清算主体不能举证证明,则推定清算主体对债权人的损失存在过错,判决清算主体对债权人的债权予以清偿;如果清算主体能够举证证明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尚存的财产的数量,则清算主体只在企业尚存财产范围内对债权人进行清偿。这种做法虽然加重了清算主体的责任,但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促使清算主体在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能积极进行清算,清偿债务,对于倡导诚信经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这样做在实践中也便于操作,易于执行。清算主体不尽清算之责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人民法院在裁判中可依据民法通则关于法人终止应当清理债权债务的规定和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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