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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及其驾驶员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里程、时间计费的营业客车。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以及与客运出租汽车业务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本市对客运出租汽车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和成都市双流国际机场、机场路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市城市客运管理处具体负责对上述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管理。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其它区(市)县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其它区(市)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管理。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全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第六条 对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经营资质和从业条件第七条 本市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八条 申请开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及驾驶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第九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当地常住户口;
(二)有劳动就业管理部门出具的就业证明;
(三)年龄为18周岁至55周岁;
(四)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五)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两年以上;
(六)取得客运出租汽车职业培训结业证。第十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经营者,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
(二)持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凭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上户、保险和治安许可等手续;
(三)设置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客运编号、车辆识别颜色等专用标志和计价器、空车标志牌、车载电台、安全护栏等专用设施及单位名称、投诉电话号码、收费价目表;
(四)取得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合格证件、车辆营运证件、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第十一条 每辆客运出租汽车可办理两名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第十二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质质审查和年度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经营。第三章 经营服务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不得到其经营权界定以外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对驾驶员的安全营运、规范服务等教育管理;
(二)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承包经营合同;
(三)执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协调营运业务的各项措施,及时调度车辆完成抢险、救灾、外事等特殊任务;
(四)协助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进行检查、处理乘客投诉;
(五)如实办理有关营运证件和专用标志;
(六)依法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计价器;
(七)按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计费并按规定使用票据;
(八)依法缴纳各种税费;
(九)以客运出租汽车车身为载体设置广告,应符合安全、广告、市容管理等有关规定;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五条 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容整洁、设施和标志齐全完好;
(二)按规定携带、放置营运证件、使用票据;
(三)遵守服务站点营运秩序,服从站点管理人员管理,爱护站点环境卫生;
(四)按规定使用计价器和车载电台;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六条 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迫组合乘客租车或利用他人招揽乘客;
(二)伪造、涂改、转借营运证件;
(三)骗取、转借、伪造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或为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四)将车辆交给非本车驾驶员营运或驾驶他人车辆营运;
(五)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载客或中断服务,绕道行驶。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经营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除阿城区、呼兰区以外的市区及郊区的出租汽车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需求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或者时间计费的轿车。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场变化对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形成合理的价格机制,鼓励出租汽车企业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出租汽车市场需求,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编制城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经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出租汽车日常管理工作。市公安、工商、物价、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管理相关工作。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协会章程对出租汽车行业进行自律管理。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第九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取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和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营运证》后方可进行经营。
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办理工商登记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出租汽车经营权属于个体经营者的,应当办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
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的条件和程序,按照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执行。第十条 企业申请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本企业出资购置的具有100辆以上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有关规定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二)具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停车场所;
(三)具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并经培训考试合格的驾驶员,以及与经营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个体经营者申请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有关规定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二)具有相应的风险理赔能力;
(三)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历2年以上,并安全行车,无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二)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三)经培训考试合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出让期限为8年。
国家规定的出租汽车使用年限发生变化时,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期限按照国家规定作相应调整。第十四条 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在经营期内经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资质条件、经营管理状况、服务质量、安全运营情况等进行考核合格,期满前30日提出延续经营申请并按照规定标准缴纳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金的,可以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合同,延续下一经营期的经营权。
对经营者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实施。第十五条 经营者在经营期内经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考核不合格并经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经营权。第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期内需要提前更新车辆的,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可以提前更新,原车剩余经营年限结转给新车;新车另外增加经营年限的部分,应当按照规定标准缴纳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金。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市场新增加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经考核不合格收回的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有偿出让。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招标、拍卖时,应当将服务质量作为参加竞标、竞买的主要条件。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保证交通安全,保护汽车维修经营者和用户的正当权益,根据交通部、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汽车(包括挂车、半挂车、特种车、非农用拖拉机、摩托车)修理、维护和专项修理的全民、集体、联营、个体、合资、外资企业,各汽车生产厂设在昆明的特约维修服务站,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对外承修的自备维修部门等(以下简称汽车维修经营者),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第三条 昆明市交通局是我市汽车维修行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并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汽车维修行业的归口管理。各县区交通(工交)局是各县区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部门,业务上接受昆明市交通局的指导。
汽车维修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服从行业管理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第二章 汽车维修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第四条 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汽车维修行业的各项方针、政策,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标准规范和管理办法,协调维修网点布局。第五条 定期或不定期组织行业质量的监督、检查、评比、表彰;负责组织新技术、新工艺、新标准的推广应用;开展技术咨询,交流信息,做好汽车维修机具设备和维修配件的技术协作等服务性工作。第六条 积极组织维修行业职工的专业技术培训,负责职工技术等级的考核、有关证件的颁发以及职工道德教育。第七条 承办汽车维修业的开业、停业、变更及维修经营者变动技术等级等事宜的审查;制作汽车维修技术合格证、大修合格证;监督维修经营者贯彻执行汽车维修收费标准及汽车维修统一专用票据的使用和管理情况。第八条 加强行业管理,积极推动行业的横向联合、专业协作,促进各类型汽车维修业的协调发展。第三章 开业与歇业第九条 申请经营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应持主管部门批件,个体户持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人民政府证明,向当地行业主管部门递交开业申请,经审查同意并鉴定技术等级,凭行业主管部门发给的“开业技术条件审查申请表”、“汽车维修业技术合格证”和有关批准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第十条 申请开业的汽车维修经营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与经营类别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地)、厂房、停车场地、专用机具、设备和资金;
2、有与经营类别相适应的工程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管理人员;
3、有与经营类别相适应的质量检测设备、检验制度和质检人员。第十一条 汽车维修业务等级,主要分为以下三类:
1、汽车大修,总成修理;
2、汽车维护(高级维护、低级维护);
3、汽车专项修理(指从事汽车车身修理和喷漆,更换汽车门窗玻璃,进行电器设备、蓄电池、蓬布座垫、水箱、轮胎、空调品修理等业务)。第十二条 禁止转让、转租、涂改、伪造“汽车维修业技术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第十三条 申请歇业、停业的汽车维修经营者,应于一个月前向当地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撤销银行帐户。第四章 汽车维修技术质量管理第十四条 昆明市交通局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对汽车维修质量进行检查监督,并设汽车维修技术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负责具体工作。
检测中心的职能是:负责监督检查汽车修理技术标准和出厂检验合格证等有关质量标准的贯彻执行;负责对汽车维修经营者进行质量检验指导,进行质量事故分析;应用户要求,开展汽车修理质量检验有偿服务。
在监测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监督检测中心可以将监测项目委托给有资格进行检测的部门进行监测。第十五条 汽车维修,必须执行国家标准计量局发布的GB3798-3803-83、GB5336-85汽车修理技术标准和交通部颁发的JT-3101-81汽车修理技术标准,或者执行省、市交通部门根据上述标准会同地方标准部门制定的地方标准。城市公共交通车辆的维修标准,按国家建设部的规定执行。各种车辆的维修质量,均应符合车辆管理部门的安全检验标准。第十六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必须坚持信誉第一、用户第一、质量第一。凡是整车大修和总成修理的车辆出厂时,应向用户提供全部技术档案、出厂合格证等技术文件,并规定一定的保修期。对因汽车维修质量而引起的质量纠纷,由责任方承担所需的监测费用。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里程和时间计费的5座客车。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个人。第四条 出租汽车行业遵循统一管理、合法经营、规范服务、公平竞争的原则。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使用。第五条 市、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其所属的客运管理机构受同级交通部门的委托,负责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物价、工商、财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出租汽车有关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交通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出租汽车市场供需情况和适度发展、规模经营的要求,制定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发展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交通部门应当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加强对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第七条 对拾金不昧、见义勇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第八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50辆以上出租汽车或者相当的资金(县级市的出租汽车数量或者资金要求由当地人民政府自行规定);
(二)有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经营场所;
(三)有企业章程和与经营配套的营运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和驾驶员。第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籍或者暂住证;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本市机动车驾驶证;
(四)有2年以上驾驶经历并经出租汽车从业、治安培训合格。
被取消客运从业资格的驾驶员,5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业务。第十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须持相关材料向市、县级市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受申请后30日内作出决定,同意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第十一条 申请者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购车、牌照和保险等手续,并由客运管理机构发给道路运输证后方可营业。
经批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因自身原因超过6个月未办理有关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由客运管理机构注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第十二条 客运管理机构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经营行为及营运车辆每年审验一次。经年审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服务质量的行业标准,并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和考评。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企业内出租汽车车辆购置费及道路运输证有偿使用费(已实行有偿使用的区域)等相关经营税费应当由企业承担,不得向从业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第十四条 对经营出租汽车的个体工商户,必须进行集中管理。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转让、过户必须经客运管理机构批准。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分别向交通、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治安防范制度和服务承诺制度。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舒适、方便及时的服务,对乘客中的病人、产妇、残疾人等优先供车。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执行物价、交通部门核准的出租汽车运价。从业人员向乘客计价收费,必须按规定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统一车费发票。税务部门凭客运管理机构出具的联系单发放、核销车费发票。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如实填报出租汽车行业统计报表,并按时上报。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部门的要求,在出租汽车上安装卫星定位系统等符合先进技术要求的监控、管理设施。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及从业人员的管理,不得将出租汽车交与无从业、上岗资格的人员经营。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技术性能二级以上;
(二)车辆整洁,使用符合要求的白座套等设施,并适时开启空调;
(三)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名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四)统一车身颜色、统一固定式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五)在指定位置安装合格的附打印装置的计价器;
(六)车身广告须经公安、客运管理机构批准,按照规定的位置设置;
(七)符合客运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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